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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巫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海江路XXX弄XXX号,采用赤足攀爬空调外机至二楼阳台窗户外的方式,通过未上锁的窗户进入201室,从客厅里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及钱包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黑色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4,300元)。后被告人巫某某将窃得的部分钱款10,000元存入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巫某某处缴获的手机及现金9,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江路分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6手机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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