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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曾*、余某某结伙至本区牡丹江路北翼商业街附近,从牡丹江路友谊路站乘坐宝山8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行驶至果园站期间,由被告人余某某望风,被告人曾*扒窃得被害人胡*的女式皮夹一只,内有现金共计1,300元及信用卡三张。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金*、荆*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录像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余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未作供认,但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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