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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4日13时至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张**同他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路、真华路路口处,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L5XXXX电力工程车并提供电力公司工作服,冒充电力公司施工人员,使用抽水泵、电锯、撬棒等工具,从该处上**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作业井内窃得YJV22-8.7/10型400*3-10kv三相分列式高压电缆线(休止)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因被电力公司员工李*发现,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弃赃逃逸。

2015年3月10日、3月17日、4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李*、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4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供电公司出具的《电缆盗窃事件情况说明》、《领料单》及证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YJV22-8.7/10型电缆线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郭某某、李*、张*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李*、张**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郭某某、李*、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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