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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白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777弄小区1号楼内,由白某某望风、杨**持液压钳将被害人沈*停放于此的一辆中能牌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车锁剪断后窃走。嗣后,二人推行该车欲离开小区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杨*、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中能牌轻便摩托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白某某、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杨**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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