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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楼“益德网络”网吧,乘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吧台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1部。

同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长影浴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案发地点的照片,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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