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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店铺,乘店内无人之机,扳断窗栅栏进入店内,从收银台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后逃逸。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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