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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万*在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欧*超市上班期间,乘仓库内无人之机,扳开上锁的铁柜门,从柜内窃得联想牌S500T-IFI型笔记本电脑2台。次日,被告人万*使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联想牌G505-AFO(D)型笔记本电脑、联想牌N480A-ITH(D)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同月14日,被告人万*使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联想牌S500-ITH型笔记本电脑2台。经估价,上述6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0,015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万乙经欧尚超市保安询问后承认其盗窃事实,于当日退赔人民币23,094元,并在保安报警后在旁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万*、沈某某的证言,证人任某某、吴*、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图,作案地点、部分被窃财物的照片,欧尚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收银条”、“证明”,杨浦**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万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乙自首,提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自首并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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