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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袁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庄**、张**、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上海巴**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杨浦区政治路XXX号)票务结算管理中心票务员被告人朱某某勾结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淞行路XXX号国江路停车场内,多次盗窃公交车票箱票胆内营业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同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勾结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淞行路XXX号国江路停车场内,多次盗窃公交车票箱票胆内营业款,共计人民币约3,000元。同年12月27日22时许,两人再次作案时,被公司保卫科人员抓获,查获公交车票箱票胆5只,经清点内有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200余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1月5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之后曾翻供,但当庭又如实供述,且供述内容与2015年1月5日供述一致,故认定其自首。

指定辩护人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作案,与一般盗窃不同,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愿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有自首情节,本人及家属愿意退赃并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请求对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偶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意也非陈某某提出,故陈某某仅起从犯作用,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陈某某与袁某某并非共同犯罪,二人之间不存在主从犯问题,在与朱某某共同盗窃中获利也是陈某某较多,故陈某某不属于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担任上海巴**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杨浦区政治路XXX号)票务结算管理中心票务员的被告人朱某某与在该公司担任公交车驾驶员的被告人袁某某勾结,在本市宝山区淞行路XXX号国江路停车场内,多次盗窃公交车票箱票胆内营业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同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与担任该公司公交车驾驶员的被告人陈某某勾结,在本市宝山区淞行路XXX号国江路停车场内,多次盗窃公交车票箱票胆内营业款,共约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27日22时许,两人再次作案时,被公司保卫干部及票务部门人员扭获,当场查获公交车票箱票胆5只,经清点内有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200余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巴**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保卫)部出具的《关于公司经营办公地的情况说明》、《关于巴士一汽职工朱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范围的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宝山区淞行路XXX号,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杨浦区政治路XXX号,被告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票务结算管理中心票务员,负责夜班收箱工作,即将公交车票箱上的票胆回收后运到票务结算管理中心银库,次日由倒箱员负责打开票胆,点钞员清点,朱某某不配备打开票胆的钥匙。

2、上海巴**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保卫)部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在盗窃票款作案时被公司保卫干部及票务部门人员扭获,并查获票胆5只。

3、上海巴**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保卫)部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2月各线路现金平均数》、《“票箱现金为零”情况汇总》、《职工考勤表》、《关于国江路停车场其他票务车道的公司内部自查情况说明》、《关于本公司POS机与现金营收比例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印证该公司被窃票款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被告人到案及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票胆5只等情况。

5、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将上述赃款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盗窃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的公交车票箱票胆5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于该未遂情节及三被告人退赃等情况均可在量刑中一并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已退交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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