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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棋牌室,采用弄坏门锁、门把手的方法进入室内,撬开抽屉,窃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000元。

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王**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路世纪家园10号网吧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小南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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