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任*、手语翻译人员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61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场淞沪路公交车站时,张*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王随身背包中窃得内有人民币500元的钱包一个。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并从张**包内查获上述被窃钱包。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公交61路车至本市杨浦区五角场淞沪路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王随身背包中窃得内有人民币500元的钱包一个,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上述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0日10时许,其乘坐公交61路车至五角场淞沪路公交车站下车后,发现随身背包内一只钱包被窃,内有人民币500元、银行卡等财物,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上述被窃财物等情况。

2、证人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0日10时许,其乘坐公交61路车至五角场淞沪路公交车站,同车一名女子称钱包被窃,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被窃钱包等情况。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张身上查获王某某被窃钱包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所窃钱包及人民币500元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以及被窃财物的外观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