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嫩江路XXX号德*副食品经营部的蚕豆销售点,乘沃某某购买蚕豆不备之机,窃得沃某某左手腕上价值人民币5,780元的千足金手链1条。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菜场外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赔沃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了沃某某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人民币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的照片,被窃黄金手链的购买发票,杨浦**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人民币1,280元发还被害人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