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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号“家得福”水果店,窃得汤某某放置在该店桌子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670元的苹果iPhone5S16G手机1部。

同年5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赔人民币1,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杨浦**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案发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赔的人民币1,670元发还被害人汤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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