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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翻译人员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阿*于2014年3月25日8时50分许,至本市本溪路、鞍山路,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胡*不备之际,窃得其左侧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16GB版手机1部,得手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阿*于同日9时30分许,至本市大连路、飞虹路,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马*不备之际,窃得其右侧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三星牌GT-I9300型16GB版手机1部,得手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阿*于同日9时45分许,至本市飞虹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16GB版手机1部,得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案发后,缴获的上述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马*、陈*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牌iPhone5S型16GB版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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