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5日19时50分许,至本市同心路、东江湾路处,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被告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格爵三阳小龟王款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张*将窃得车辆推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