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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二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于2011年起,在位于本市虬江支路XXX号XXX室的DEESSE时装淘宝店担任售后客服。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利用工作之机,盗窃DEESSE品牌货物,通过自己开设的“徐先生就是徐先生”淘宝店进行销售。经审计,被告人李*在上述期间,共窃得价值人民币317,295元的DEESSE品牌货物。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在其上班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上海**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上海沪**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的证言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应该以职务侵占定性,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1年起,在位于本市虬江支路XXX号XXX室被害人王*开设的DEESSE时装淘宝店担任售后客服。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利用工作之机,盗窃DEESSE品牌货物,通过自己开设的“徐先生就是徐先生”淘宝店进行销售。案发后,经审计并将被告人李*上述销售的物品清单交由被害人确认,被告人李*在上述期间共窃得价值人民币75,452元的DEESSE品牌货物。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在其上班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李*自愿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李*按照司法审计确认的金额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317,295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李*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确认单、调查笔录,证人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上海沪**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亲笔书写的恳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工作的店铺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窃取财物所利用的仅是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故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应该以职务侵占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

三、被告人李*自愿赔偿的钱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八百四十三元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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