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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秦*于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在本市同心路XXX号华**买盛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窃得被害人虞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锐宁牌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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