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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5月9日19时35分许至本市四川北路、东江湾路轨道交通八号线1号出口处,用随身携带的2把T型凿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型号为TDR163Z型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撬开,随后即骑该辆电动自行车逃逸,至同心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现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虹**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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