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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至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市场一楼5街XXX号XXX内衣店内,趁被害人陈*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桌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860元的小米牌小米3型手机窃走。后被告人在该市场楼梯处被抓获,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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