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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武昌路、长治路路口处,用石块将被害人厉*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G5XXXX的黑色轿车的副驾驶位处车窗砸碎后,从车内窃得黑色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9,800元、港币70元、澳币10元、美金100元)。嗣后,被告人张**将包内现金取走,并至本市虬江路将该手包出售给徐某某(另处)。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手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罗浮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厉*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葛*的证言,中**行外汇牌价表,上海**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黑色男式皮制手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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