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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某某、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麦某某,翻译人员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扎某某、麦某某两人结伙,于2015年8月3日23时许,至本市上海火车站(南广场)隧道三线终点站,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由麦某某望风,扎某某动手窃得郭某某裤子口袋里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1部,得手后逃逸。

次日凌晨,两名被告人至本市西藏北路、中华新路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

被告人扎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被上海**法院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姚*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某某、麦某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麦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某、麦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扎某某、麦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扎某某、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扎某某与麦某某结伙,于2015年8月3日23时许,至本市上海火车站(南广场)隧道三线终点站,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由麦某某望风,扎某某动手窃得郭某某裤子口袋里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1部,得手后逃逸。

次日凌晨,两名被告人至本市西藏北路、中华新路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扎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被上海**法院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手机被窃时间、地点及特征等。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上海**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扎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麦某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某某、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麦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某、麦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沪铁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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