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踩点后携带菜刀、螺丝刀、口罩、绳子、挎包等作案工具,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中宝银楼,采用攀爬卷帘门至外侧灯箱底部洞口,由洞口钻入店内天花板吊顶,从吊顶预留的检修口进入店内的方法,用螺丝刀、菜刀撬开店内柜台后,窃得价值人民币717,255元的黄金项链、耳环、手镯等首饰391件。后因技防报警,被告人王**遂将窃得的黄金饰品及作案工具弃于现场后逃逸。

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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