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白丽路366号沃尔玛超市地下非机动车车库,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铃美二代电动车(型号:TDR565Z-2)的电门锁外壳,通过搭线方式发动电动车后,推行上述车辆至车库出口处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窃地点、被窃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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