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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孙**至本市普陀区宁夏路386号二楼“上海菩**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窃得该公司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212元后逃逸。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孙**在本市白兰路杰盟士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菩**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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