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时军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上海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上海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签订燃气施工工程合同,委托北**司为泰**司开设在本市真北路818号3楼的泰爽餐厅进行燃气申报和施工。2015年12月26日,北**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联系燃气公司施工队的李**等人(另案处理)为该公司进行燃气管道施工。12月27日,在施工完毕但未经燃气公司验收合格和燃气计量表未安装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根据泰**司的要求,让李**为泰爽餐厅私自接通燃气,致使泰爽餐厅盗用燃气。2015年1月16日,上海**售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泰爽餐厅盗用燃气的情况后,将盗用燃气的金属管拆除。泰**司股东黄**(另案处理)为餐厅照常营业,仍要求被告人朱*再次接通燃气。当日中午,被告人朱*至泰爽餐厅将燃气管道再次接通,继续盗用燃气。次日,上海**售公司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朱*在明知民警到场的情况下至泰爽餐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泰爽餐厅盗窃燃气价值人民币21508.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李**、匡**、陈**的证言,泰爽餐厅现场测试报告,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燃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系本案的实行犯,其接通管道的行为是盗窃犯罪得以完成的关键因素,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明知公安机关已经在现场的情况下,主动至餐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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