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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常德路地铁站附近,由同伙望风,被告人臧某某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3元的锐宁牌电动自行车,推车逃离时被抓获。

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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