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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及其辩护人耿*、被告人鲍*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鲍*、鲍*至本市景泰路79号附近的电线杆处,剪断电线杆上中国**限公司上**电信局的亨通牌型通信电缆(型号HYA600对20.4mm),窃得上述电缆75米后销赃。经鉴定,上述电缆价值人民币4796.25元。

同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鲍*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23时许,被告人鲍*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中国**限公司上海**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鲍*、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鲍*的辩护人提出对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鲍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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