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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力、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上海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上海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签订燃气施工工程合同,委托北**司为泰**司开设在本市真北路818号3楼的泰爽餐厅进行燃气申报和施工。2014年12月26日,北**司法定代表人朱*(已判刑)联系燃气公司施工队的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公司进行燃气管道施工。12月27日,在施工完毕但未经燃气公司验收合格和燃气计量表未安装的情况下,朱*根据泰**司的要求,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为泰爽餐厅私自接通燃气,致使泰爽餐厅盗用燃气。2015年1月16日,上海**售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泰爽餐厅盗用燃气的情况后,将盗用燃气的金属管拆除。经鉴定,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泰爽餐厅共计盗窃燃气价值人民币20433.30余元。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投案;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原籍被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黄**的供述,证人匡**、陈**、魏**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泰爽餐厅现场测试报告,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受指使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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