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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彷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曹杨一村XX号XX室被害人张*某住处,用被害人张*某之女张*遗留在其处的钥匙打开该户防盗门,并用力撞开该户南间房门,从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群牌香烟8包。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辨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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