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欧**平窜至本市普陀区镇坪路177弄小区20号院内,趁四周无人,盗得被害人邹某某停于院中的一辆黑色X联盟牌电动自行车,骑该车逃逸至小区门口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镇坪路177弄小区监控视频,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鉴定聘请书,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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