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陆某某将其经营的本市中江路1222号百味家常菜馆的独立电能表(户号:xxxxxxx,表号:xxxxxx)委托他人进行改装,通过电能表A/C两相表内“U”跨接的方式致使电能表转速变慢,从而窃得电能,直至2015年6月5日上海市**供电公司对涉案电能表进行检查时,查获该店存在窃电的行为。经上海市**供电公司核定,截止2015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经营的百味家常菜馆窃得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15097.66元。

2015年6月5日,上海市**供电公司对上述菜馆进行检查后即报警,民警于当日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陆某某已向上**力公司补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共计人民币60391.5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的相关视频、涉案电能表照片、上**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上**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中江路1222号用电电价及窃电量计算说明》、《关于呈请普**法院及警方对中江路1222号窃电事件立案侦查及起诉的报告》及相关材料、证人史*的证言,《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行部令第8号)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租房协议书》,补缴电费单,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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