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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通过攀爬露天平台,翻窗进入本市普陀区宁强路XX号被害人郭*居住的阁楼内,趁郭*不在室内之机,窃取郭*放于房内的一部OPPO牌R811型手机,后被上楼的郭*发现并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

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地点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页,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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