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某某”公司内,假借让被**某某收取传真机上的传真件为名,趁*某某注意力转移之机,将马某某放在前台办公桌上的一部黑色iphone4s型手机盗走。

2014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富平路343号食品店内,假装在收银台处结账,趁被害人胡某某离开收银台更换商品之机,将胡某某放在收银台下方的一部白色iphone4s型手机盗走。

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洪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宝山区顾太路XX号OPPO手机专卖店内,由洪某某与被害人陈*搭讪,由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趁陈*不备,将陈*放在收银台处的一台白色OPPO牌R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胡某某、陈*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监控及视频截图,OPPO牌R5型手机发票、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某某、胡某某、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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