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长寿路XX号博雅少儿英语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2015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富水路449号桶装水店,窃得被告人陈某某放在写字台上的价值人民币981元的魅族牌手机1部后逃逸。同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在本市交通路4672号二楼网吧找到手机并报警,民警至该网吧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及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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