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5)13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经老乡王某某临时召集,至本市普陀区新村路XX弄XX号XX室帮助被害人卞某某搬场,在乘坐搬场车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卞某某放置贵重物品的LV皮包打开,窃得包内的钻石项链1根、钻石戒指1枚以及万宝龙牌水笔1支(价值人民币6440元)、黑色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9元)等财物。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钻石项链1根、钻石戒指1枚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王某某的带领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品回收单,收条、保证书、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