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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弄小区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19号楼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64元的绿源牌TDL0942Z型电动车后逃逸。

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再次至上述小区内,被小区保安抓获后送交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及视频截图,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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