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晨,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光路798弄46号101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厕所离开之机,窃得张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130元的苹果iphones6plus型手机(64G)。

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翁*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