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上海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负责人朱*(已判刑),为某某公司开设在本市真北路818号3楼的某某餐厅进行燃气申报和施工。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未经燃气公司验收合格和燃气计量表未安装的情况下,让朱*指使李**(已判刑)私自接通燃气,致使某某餐厅盗用燃气。2015年1月16日,上海**售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某某餐厅盗用燃气的情况后,将盗用燃气的金属管拆除。被告人黄某某要求朱*为某某餐厅再次接通燃气,继续盗用燃气。次日,被上海**售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经鉴定,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某某餐厅共计盗窃燃气价值人民币21508.74元。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接某某餐厅工作人员的电话,明知民警在场处警的情况下主动至餐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李**的供述,证人匡**、陈**的证言,某某餐厅现场测试报告,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燃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赔了赃款,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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