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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唆使下,伙同张某某(另处)至本市铜川路405弄12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艾*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爱玛牌宝马530型电动车及电瓶后,将上述所盗窃赃物交给被告人朱某某,并从被告人朱某某处取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艾*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闫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赃证物品照片,手机联系人及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对两名被告人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另处)经预谋,由被告人朱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凌晨,至本市铜川路405弄12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艾*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爱玛牌宝马530型电动车及电瓶后,将上述所盗赃物交给被告人朱某某,并从被告人朱某某处取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艾*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8日凌晨,其回到本市铜川路405弄129号公寓,将其爱玛牌宝马530电动车停放在公寓门口,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3月7日,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新路上遇见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让其与王某某去偷车,朱某某称能帮助将车卖掉,其与王某某同意。次日凌晨,两人遂取出昨天从被告人朱某某的面包车上取出藏匿在本市旬阳新村的T型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铜川路405弄129号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然后王某某与朱某某曾电话联系,其与王某某骑着电动车至朱某某的拉面馆,后朱某某给了两人现金人民币400元。

3、证人闫其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被害人艾*至其店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爱玛牌宝马530型电动车的事实。

4、案发现场照片以及赃证物品照片,证明涉案赃物以及作案地点、获取作案工具的地点、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等,均经证人张某某等人辨认属实。

5、手机联系人及通话记录截图,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

6、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电动车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所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以及部分赃款扣押在案。

8、户籍资料以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明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两名被告人被刑事处罚等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两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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