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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祁连山路1019号发现被害人陶**停放于此的一辆快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未上锁,遂盗窃该电动车,携车逃离至本市祁连山路古浪路路口附近被陶**追上,被告人王**踢了陶**一脚,致被害人陶**右膝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王**、江*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和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盗窃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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