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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趁在本市东新路88弄37号702室被害人方某某家中做钟点工之际,窃得其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885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古浪路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赃款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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