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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韩*至本市骊山路,趁被害人李*递送快件而离开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之际,窃得放于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电子管(美国原装GE6550)后逃逸。

当日下午,被告人韩*在圆**公司西站分公司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网络购物页面截图、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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