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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宋*伙同宋*(另案处理)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弄XX号“某某”饰品店内,趁被害人江*不备,由宋*遮挡监控探头,由被告人宋*实施盗窃,从被害人江*放置于收银台上方红色架子上的钱包中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逸。次日9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镇坪路XX号网吧内被被害人江*寻获,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宋*抓获,并带所审查,同时从被告人宋*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700元,该款现已发还被害人江*。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部分赃款照片及发还清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系统查询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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