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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至本市丹巴路、云岭东路处的旗林广场,采用破坏灯具的方法窃取了两盏草坪灯埋地敷设的电缆线。17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四盏草坪灯埋地敷设的电缆线。20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取一盏地埋投射灯的电缆线时,被该广场保安人员扭获。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普**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长风**管理有限公司巡逻记录及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因违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在第三起盗窃事实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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