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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其指定辩护人翟雯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严**自称系上海市某某医院的采购人员,与被害人吴某某搭识,以从被害人吴某某处长期定点购菜为由,要求被害人吴某某至中国**银行开立账户,以便于资金结算。次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应被告人严**要求在中国**银行开设了账户,同时领取了该账户的存折一本和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严**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上海市某某医院与另一名冒充医院工作人员的男子见面洽谈合作事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严**及其同伙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银行卡调换被害人的银行卡,并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在该账户内存入现金作为资信能力证明。当日1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该存折账户内存入人民币61000余元,后被告人严**等人让肖某某(已判决)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在银行柜面及ATM机取现共计人民币61000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严**在甘肃省兰州市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肖某某、凌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的活期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调包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取款凭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本院的(2015)普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2012)白刑二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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