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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指定辩护人翟雯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同他人至本市长宁区利西路,使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家中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四条哈尔滨牌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

后被告人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石泉路,采用相同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2900元,以及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枚镶嵌宝石的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一枚镶嵌宝石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元。

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在本市铜川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部分被盗物品。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徐*、姚某某的陈述,赃款赃物照片,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孙进辩称其未实施盗窃,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和助动车上查获的财物是他人捡来后交给自己的。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同他人合骑一辆黑色助动车至本市长宁区,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家中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四条哈尔滨牌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孙**同他人行窃后又合骑一辆黑色助动车至本市普陀区,入室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2900元,以及一枚镶嵌宝石的黄金戒指、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经鉴定,被盗一枚镶嵌宝石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元。

2015年6月15日凌晨,民警在本市铜川路453号附近将被告人孙进抓获归案,并当场在被告人孙进身上和所骑的助动车上查获作案工具和大部分被盗财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凌晨,其本市长宁区家中失窃,被盗财物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四条哈尔滨牌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凌晨,其本市普陀区家中失窃,被盗财物有现金人民币12900元,以及一枚镶嵌宝石的黄金戒指、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

4、赃款、赃物、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同他人对两名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地点以及赃款赃物的特征。

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孙**查获的作案工具塑料插片和一辆黑色助动车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一枚镶嵌宝石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元。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孙*到案的经过。

9、户籍资料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的身份情况和前科劣迹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入户盗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害人徐*、姚某某家中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徐*、姚某某的陈述、赃款及赃物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孙*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各名被害人,不足之数依法追缴。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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