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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及翻译人员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努某某伙同地力夏某某(已被判刑)至本市辎重道交通十三号线金沙江路线站出处口附近,由被告人努某某望风,地力夏某某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袁某某放于单肩包内的一部iphone4S手机,逃跑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6元。

被告人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地力夏某某、陈*、潘*、季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努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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