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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佘某某至本市武威路2358号华环交易市场大厅门口,以人民币7300元的价格将卡号为1000113300008748021的中**加油卡(内有余额人民币7823.11元)兜售给被害人杨某某,并保证不会将该加油卡挂失。当日下午,被告人佘某某通过挂失的方式将该加油卡内的钱款窃走。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佘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吴某、郝某某、高*、韩某某、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中**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录音光盘,电话记录情况,收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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