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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在本市普陀区古浪路某某弄137号1302室被害人宗*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以及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经现场勘查,提取被害人宗*家中被盗窃案现场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徐**右手拇指所留。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在古浪路410号3楼益智网吧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宗*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抓获经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徐**辩称案发当日中午,其为了偷东西翻过阳台,走楼梯进入古浪路一小区住户,其到该户时发现门开着,家里已被人翻动过,其翻找后发现抽屉内有一条白金项链,但出于害怕,没有拿任何东西就离开了。

指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至本市普陀区古浪路某某弄137号1302室被害人宗*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以及首饰等物品。经现场勘查,提取被害人宗*家中卧室橱东侧门内的抽屉把手上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徐**右手拇指所留。

2015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徐**在本市古浪路410号3楼益智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宗*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8时许,其离开本市普陀区古浪路某某弄137号1302室家中带孩子看病,至当日15时许,其回家后发现放在卧室衣橱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等物被盗,且该抽屉锁被撬。

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明本市普陀区古浪路某某弄137号1302室中西南卧室内橱门呈开启状态,东侧橱门抽屉呈开启状态,在该抽屉把手上提取到指纹一枚,橱内物品被翻动。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2015年4月15日本市普陀区古**某某弄137号1302室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在现场西南卧室橱东侧门内的抽屉把手上采用粉末刷显法提取一枚手印系徐**右手拇指所留。

4、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徐**到案后的供述,证明其曾于2015年4月某日中午到过本市古浪路某小区一户人家内盗窃,其乘电梯到该户发现门开着,遂进入,发现该户东西被翻动过,可能已被人偷过,其遂进入一卧室里翻动,发现没什么值钱的东西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等相互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徐**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被告人徐**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乃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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