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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至本市杨浦区长海路225号东方肝胆医院2号楼6楼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vivoX1w型手机、被害人朱*的一部HTC牌D820us型手机、被害人徐*的一部白色魅族牌MX3型手机,后被告人王**至本市新村路426号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步步高牌vivoX1w型手机、一部HTC牌D820us型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249元。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朱*、徐*的陈述,证人蚁某某、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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