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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至本市中山北路3058号月星环球港3号门口人行道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亮牌TDR191Z型电动车后轮上的U型锁撬断,电门锁撬坏,后陈在推行所盗车辆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6元。

被告人陈**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叶*、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辩称未盗窃他人电动车,该车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至本市中山北路3058号月星环球港3号门人行道处,采用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6元的绿亮牌TDR191Z型电动车窃走,推车逃离现场时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本市中山北路月星环球港附近非机动车停车处的一辆绿亮牌TDR191Z型电动车被人窃走,找到该车时发现后轮U型锁、电门锁均被人撬坏。

2、证人邵某某、叶*、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至本市中山北路3058号月星环球港3号门人行道处,采用撬锁的方法,将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车窃走,推车逃离现场时被人赃俱获。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赃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并证实U型锁已被人撬坏。

4、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陈**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故其辩解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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